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立法沿革
專利法第61條規定: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
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
說明:
前條第二款限於有專利呈請權人,其他各款無論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但異議不成立之案件,同一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前條第二款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但異議不成立之案件,同一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權,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理由-
原條文但書異議案不成立之案件,僅限于同一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而舉發案更無明文限制,以致糾紛不已,對於專利權實欠保障,爰將但書刪除,並增訂第二項。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同一理由」之定義,在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已予規定,爰參照商標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之立法例,修正為「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以資明確。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理由-
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規定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應指「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日本特許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韓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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