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71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呈請經濟部核定。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定。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條之撤銷特許實施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理由-

原草案第六十七條已將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刪除,以便加強保護已核准之專利權益,而第七十條之已適當實施,只是產品不能充分供應國內需要,就社會利益言,其情況應較前者為好,如今前者之撤銷專利權已予刪除,而後者仍予保留,顯不平衡。審查會以第七十條行政院未提請修正,經本聯席會委員擬具有關各條修正草案,另依規定以委員提案方式提報院會併案討論,故做此修正。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面詢、實驗、更正或勘驗等行為。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1.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按專利權之撤銷,應係以提起舉發,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為原則,不應由專利專責機關發動,觀諸德、日、韓及大陸地區等國際立法例均如是,且本次修正納入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得合併審查,及增訂依職權探知制度,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舉發範圍內,得依職權審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等規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可資補充舉發案當事人主張之不足,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2.舉發之提起,除特定事由外,任何人均得為之,爰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整併修正。3.按撤銷發明專利權後,其專利證書應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公告註銷周知,不待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修正:1.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指專利申請案未由專利申請權共有人全體提出申請之情形,其與非專利申請權人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性質上同屬申請人適格有欠缺之情形,爰予刪除,並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於本次修正變更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增訂「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之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有關任何人得提起舉發之部分,移列第一項序文規定,另配合「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已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
(一)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二)至於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雖為第一項增訂之舉發事由,另修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則為本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所增訂之舉發事由,惟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於本次修正施行前核准審定之專利案亦應適用,爰於但書明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爰予刪除。

 

=民國108年4月16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理由-

一、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者,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如違反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可能造成與原申請案間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違反,故應依舉發時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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