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立法沿革
專利法第72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說明:
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全部。但應給予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全部。但應給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理由-
第二項刪除「確定」二字,以期專利舉發爭訟及早確定。
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四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準用前三條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結合,及原條文第七十三條刪除,致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之舉發程序及第六十七條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程序,無可準用之條文,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已另為舉發審查程序規定,爰明定準用之。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七十條規定,專利權當然消滅之事由包含專利權期滿,爰刪除原條文中「期滿或」等文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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