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七十三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73條規定: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
理由-

因本次修正已將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各該條於舉發均有準用,爰於第四十四條下增列「之一」。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舉發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其中舉發聲明應表明舉發人請求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以確定其舉發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有複數請求項者,可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進行舉發審查時,將就該部分請求項逐項進行審查。
三、第三項明定提起舉發後,不得為舉發聲明之變更或追加,以確定舉發範圍,俾使雙方攻擊防禦爭點集中,並利於審查程序之進行。至於減縮舉發聲明者,因不違背前述不得變更或追加之意旨,爰予明定。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明定「自舉發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民國108年4月16日全文修正條文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舉發案件審查時程,因舉發人濫行補提理由或證據,導致程序拖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限於提起舉發後三個月法定期間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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