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74條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
,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
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
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
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
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呈請專利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附加呈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呈准專利之標記。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申請專利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記。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為讓舉發案之雙方當事人得以充分陳述意見,舉發案以不限制舉發人提出理由或證據為原則,對於舉發人所提之理由或證據並應交付專利權人答辯,惟倘審查人員對於舉發人不斷提出之理由或證據認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實及已提出之證據已臻明確時,為促使爭訟早日確定,避免審查程序延宕,爰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得逕行審查。

 

=民國108年4月16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兩造權益,舉發期間之更正有限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限制提起更正時點。另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限制舉發人得補提證據及理由為舉發後三個月內,爰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所列舉之申請更正態樣,增訂第三項規定,限制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僅得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答辯、或對舉發人補提證據理由之補充答辯、或通知專利權人不准更正之申復期間為之。又發明專利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爰為但書規定。
三、為縮短舉發案件審查時程,舉發人收受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就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本內容表示意見,抑或專利專責機關為證據調查或行使闡明權而通知舉發人表示意見時,舉發人得補提理由或證據,但應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相對地,如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專利權人補充答辯,例如:不准更正之申復或補充答辯時,基於同一考量,專利權人亦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又針對逾前述期間所提出之理由事證,除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檢附理由申請展期,並經准許者外,專利專責機關不予審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至本項已就遲誤期間之效果為特別規定,尚無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為避免兩造不斷補提理由、證據或藉由多次更正申請或更正撤回等方式導致程序拖延,爰修正明定專利專責機關經審酌兩造所提之理由是否為適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若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對於事證已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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