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七十五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75條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
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
查。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證書費,每件國幣二十元。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證書費,每件六十元。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仍應繳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查現行專利法有關申請專利應納各費之金額,係分別規定於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時逾數十年,未經調整,原訂額度偏低,已難配合實際需要,爰本應納各費由行政院定之之旨,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有關應納各費,參照商標法第十六條之例,合併修正之。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仍應繳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用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年費」均修正為「專利年費」。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民國90年10月4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對發明人而言,追加專利制度之裨益不大,且兩制併行,作業繁雜,易生混淆,爰配合國內優先權之導入,並參酌日本等國專利法規定,將追加專利相關之條文予以刪除。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按專利權簿之記載,最重要者為核准專利權之登記、授權及讓與等權利異動之事項,為期更簡潔明瞭,爰於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因應電子資訊及網路之快速發展,未來專利權簿有以電子方式為之之需要,爰予納入規定。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倘審查人員有因職權明顯知悉之事證;或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規定於合併審查時,不同舉發案之證據間,可互為補強時,應容許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之。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發現有當事人未提出之理由,亦得審酌之。
三、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者,應使專利權人有答辯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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