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七十六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76條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
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
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核准專利之發明,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 每年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 每年二十元。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 每年四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預繳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核准專利之發明,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三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六十元。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一百二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核准專利之發明,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理由-

一、專利年費之金額,已併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專利年費之起算,為求與專利權期間改自公告日起算相配合,以及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繳納,為求切符實際,爰就第二項作修正。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理由-

配合目前實務處理需要,對於第一年年費之繳納,規定應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爰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納入本條以資明確。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理由-

配合信託法之制定,明定信託亦應刊登專利公報。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
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按「限制競爭」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項,爰將「限制競爭」之情形予以納入。
四、第三項將「逾期」修正為「屆期」,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七項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使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以「廢止」用語稱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刪除。按本次修正,增訂提起舉發時應載明舉發聲明,以確定其舉發範圍,因此,舉發係針對各請求項為之,專利專責機關審定之對象,即為請求項,因此,是否更正,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專利專責機關不宜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更正,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刪除。有關舉發中更正之處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明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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