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七十七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77條規定: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
回。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呈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每件每年應繳年費五十元。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每件每年應繳年費一百五十元。
 

=民國68年4月3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

延展專利年費之金額,已併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發明之名稱、專利期限、專利權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應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使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以「廢止」用語稱之;另依本法所廢止者為專利專責機關所為准予「特許實施」之行政處分,爰配合酌為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其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就舉發案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其處理方式。
(一)專利權人提出更正案者,無論係於舉發前或舉發後提出;亦不論該更正案係單獨提出或併於舉發答辯時所提出之更正,為平衡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均將更正案與舉發案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由於更正之提出往往與舉發理由有關,如經審查認為將准予更正者,則舉發審查之標的已有變動,故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送交舉發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為使舉發案審理集中,不應同時在同一件舉發案中有多數更正案,爰於第二項明定專利權人如提出多次更正申請者,將以最後提出之更正案進行審查,申請在先之更正案,均視為撤回。惟於二件舉發案分別提出之更正案,並無本項規定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之適用,併予說明。

 

=民國108年4月16日全文修正條文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理由-

一、第一項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案之處理程序之規定,為原第一項前段移列。
二、第二項本文由原第一項後段有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之處理程序之規定移列。又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准予更正時,將影響舉發成立與否,故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惟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如僅主張「刪除請求項」,屬符合第六十七條應准予更正之情形,刪除之請求項經更正公告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意即專利權人刪除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將視為自始不存在,而該刪除請求項亦致舉發聲明範圍已無對應之舉發標的,未損及舉發人之利益,且有利於舉發案件之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可逕行審查,無須再交付舉發人表示意見,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五第五項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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