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七十九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79條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局對於發明人或其繼承人,認為無繳納專利年費之能力時,得據呈請,延期二年,或減免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局對於發明人或其繼承人認為無繳納專利年費之能力時,得據申請延期二年或減免之。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前條第一項為增進公益非營利之使用,或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民國86年4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理由-

為貫徹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意旨,爰予修正,使不限於公益使用及不公平競爭之特許實施目的違反時,始得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標點符號酌為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按申請案審查階段曾審查原申請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其係就申請案之技術內容與所檢索之引證資料所載之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從而申請案之審查係針對是否具備專利要件進行審查;而舉發案則係由專利審查人員針對舉發人所提之舉發理由及證據,審查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法定事由而應撤銷其專利權,因此申請案與舉發案之審查內容及適用程序並不相同,原申請案審查人員於舉發審查時並無迴避之必要,爰刪除該部分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舉發可針對部分請求項為之,依逐項舉發理由進行之審查結果,即有可能產生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之舉發審定,因此舉發之審定亦係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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