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八十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80條規定:

舉發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左列各程序,每件應繳費十元:
呈請專利。
聲請異議。
請求再審查。
追加專利。
延展專利。
請求實施權。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左列各程序,每件應繳費二十元。
一、申請專利。
二、聲請異議。
三、請求再審查。
四、追加專利。
五、延展專利。
六、請求實施權。

 

=民國68年4月3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

有關申請專利應納各費之金額已併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時,得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特許實施。

 

=民國86年4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第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
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依第七十八條申請特許實施。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
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後發明申請特許實施前發明時,其表現之技術須較前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爰予增訂第四項,並將第三項配合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參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其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為之,爰予以明定。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舉發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舉發人撤回舉發之相關規定:
(一)依現行實務,舉發人本即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爰予明定。但該舉發案已經專利權人答辯後,舉發人始為主張撤回者,為保障專利權人之程序利益,爰規定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二)至於撤回舉發後同一舉發人得否再提舉發一事,由於任何人均可提起舉發,即使條文中限制原舉發人不得再提起,其仍可由第三人再行提起,則限制原撤回舉發之人不得再提出舉發,並無實益,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利權人於收受撤回通知後一定期間內不為反對之表示時,視為同意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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