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八十一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81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七十八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九條之撤銷特許實施,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標點符號,酌為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理由-

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四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二、增訂第二款。舉發人如不服專利專責機關所為之舉發審定,而在行政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新證據,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認該新證據不足以撤銷系爭專利權時,因專利專責機關就該證據之主張已為有無理由之答辯,且經智慧財產法院審酌判斷,亦應不許任何人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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