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82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
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前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局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理由-

一、參照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增訂第一、二款計算損害數額之方法,以供專利權人擇一作有利之選擇。
二、專利權人遭受他人侵害時,財產上之損害,可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其性質屬於非財產之損害。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國86年4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理由-

現行規定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未附加標示者,專利權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對專利權人之保護有欠周延,爰增訂但書。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條文後段係指第二年以後之年費繳納方式。為明確起見,爰增訂「第二年以後之年費」,以資明確。
三、至於專利年費,因只要有繳納,其專利權即獲存續,究為何人所繳,則非所問,故無庸明文規定,爰將「任何人均得為之」之規定,予以刪除。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舉發審查成立者,撤銷其專利權,並配合得就各請求項分別提起舉發,明定得就各請求項分別撤銷。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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