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84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呈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利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請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利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經濟部定之。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專屬授權性質無明確定性起見,原規定專屬授權人須於專利權人經通知不主張,始得為之,似嫌過苛。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專屬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使其回歸私法契約解決。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配合下列事由修正,並酌為文字修正:
(一)專利公報刊載專利權授權之情況,係為使公眾知悉該專利權之法律狀態,至於授權後實施與否,則非公報所能反應,爰刪除「實施」二字。
(二)原條文所定「特許實施」係指非出於專利權人自由之意願,由專利專責機關基於法律規定,強制專利權人將其專利授權他人實施。惟「特許」之用語,與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概念尚屬有間,為免誤解,爰將原條文「特許實施」修正為「強制授權」。
(三)依現行實務,舉發審定結果不問是否撤銷專利權,均於審定書發文後公告之,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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