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85條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法院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向專利局諮詢意見,或調閱文卷或通知派員到庭說明。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向專利局諮詢意見,或調閱文卷,或通知派員到庭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刪除。按專利權之價值,宜由市場機制決定,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視各種物品類別,衡酌市場銷售狀況判斷,非屬專利專責機關專業範疇,本款規定實屬法院囑託鑑定事項,具體案件法院是否囑託鑑定及何人鑑定,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本款規定並無必要,實務上亦無依本款囑託專利專責機關估計之案例。再以國際法例並無由專利專責機關為之法例,又TRIPs並未要求會員須有本款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由-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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