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立法沿革
專利法第88條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於接到前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利權人,並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得逕予審查。
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
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
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強制授權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
業,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項規定之強制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
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說明: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呈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得停止其程序。
理由-
現行條文所定「應中止其程序」,對專利訴訟案件易造成異議人或舉發人不提出異議或舉發,而影響專利權人已獲准之專利權之效力,故修正「應中止其程序為「得停止其程序」,俾得由法院視個案情形斟酌處理。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三、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法院有權銷燬或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仿冒品;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及器具,亦有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權,爰增訂第三項。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接到前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利權人,並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得逕予審查。
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
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
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強制授權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業,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項規定之強制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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