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九十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90條規定: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
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
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者,不在
此限。
進口國如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而有作為進口國之意願。但為低度開發國家者,申請人毋庸檢附證明文件。
三、所需醫藥品在該國無專利權,或有專利權但已核准強制授權或即將核准強制授權。
前項所稱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發布之低度開發國家。
進口國如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而為低度開發國家或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
之證明文件:
一、以書面向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提出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同意防止所需醫藥品轉出口。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三千元以下」,提高為「一萬元以下」。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刪除,侵害發明專利權已無刑罰,及配合廢除異議程序,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現行實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常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惟有時於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行,仍不斷反覆提起舉發,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除專利權人不勝其擾外,更有礙於其權利之行使。故如有侵權涉訟,為能加強保護專利權人,法院於將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時,應先注意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俾利作出適當之裁定。
四、第三項新增。為保障專利權人合法權益,如有侵權爭端涉訟,有必要使正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中之舉發案,早日審查確定,使二造糾紛儘早解決,爰增訂舉發案有此情事,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
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進口國如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而有作為進口國之意願。但為低度開發國家者,申請人毋庸檢附證明文件。
三、所需醫藥品在該國無專利權,或有專利權但已核准強制授權或即將核准強制授權。
前項所稱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發布之低度開發國家。
進口國如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而為低度開發國家或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以書面向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提出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同意防止所需醫藥品轉出口。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及其他傳染病之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世界貿易組織於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杜哈部長會議,通過公共衛生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宣言(以下簡稱杜哈部長宣言),達成應放寬強制授權專利醫藥品進出口之限制。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並於西元二00三年八月三十日依據杜哈部長宣言作成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實施專利醫藥品強制授權之決議(以下簡稱總理事會決議)。總理事會決議第十一條並指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以下簡稱TRIPS理事會),應修正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以符合總理事會決議之相關內容。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尚未修正通過前,會員得依據總理事會決議執行。爰基於人道救援精神且符合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之立場,增訂本條文。
三、TRIPS理事會依據總理事會決議第十一條指示,已於西元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修正條文送經總理事會通過,惟依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lishing The World TradeOrg anization)第十條規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修正須經三分之二多數會員同意後始生效。因此項送交各會同意之工作進度尚難預期,且總理事會決議與前述協定(TRIPS)修正案之實體內容均屬相同,而其在前述協定尚未修正通過前,對會員有同樣之效力已如前述。
四、第一項係參考杜哈部長宣言第一條及總理事會決議,規範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專利權,製造專供該進口國家所需醫藥品,以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及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
五、按生命法益優於財產法益雖係總理事會決議之基本原則,惟專利權人之權益仍應予以合理保障,若專利權人並無拒絕申請人以合理商業條件實施之情況,似不宜逕以公權力介入之方式准予強制授權。此一要件亦為加拿大專利法第二十一.四條及挪威專利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所採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惟如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可推定為已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一條規定與專利權人協商或係基於國家緊急狀態而於事後通知,為免重複協商或因應緊急狀態,爰於但書免除此種情況下之協商義務。
六、第三項係參考總理事會決議第一條第b項及第二條第a項,規範合格進口國家所應符合之要件。依據總理事會決議第二條第a項,如該醫藥品在進口國境內已享有專利權保護,合格進口國家應向TRIPS 理事會通知下列三事項:
(一)所需醫藥品名稱及數量。
(二)除低度開發國家外,無製造所需專利醫藥品之能力,或其能力不足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
(三)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如有專利權,該進口國應已或將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一條及本決議規定,給予強制授權。
七、因世界貿易組織對於低度開發國家之認定多以聯合國所發布之名單為準,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項所稱之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發布之低度開發國家。
八、按總理事會決議之基本原則,係基於人道精神,使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得以可負擔之價格,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及其他傳染病之專利醫藥品,此一生命法益優於財產法益之基本原則,不應因該進口國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而有所差別待遇。經參考加拿大專利法第二十一.三條及挪威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相關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如符合一定之要件,並同意遵守防止強制授權醫藥品轉出口之相關規定時,亦得有向中華民國進口強制授權專利醫藥品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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