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九十一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91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全部輸往進口國,且授權製造之數量
不得超過進口國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或中華民國外交機關
所需醫藥品之數量。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於其外包裝依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
內容標示其授權依據;其包裝及顏色或形狀,應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
所製造之醫藥品足以區別。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支付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補償金之數額,由專
利專責機關就與所需醫藥品相關之醫藥品專利權於進口國之經濟價值,並
參考聯合國所發布之人力發展指標核定之。
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於出口該醫藥品前,應於網站公開該醫藥品之數量、名
稱、目的地及可資區別之特徵。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出口之醫藥品,其查驗登記,不受藥事法第四十
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自外國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並將「外國」二字修正為「國外」,以應需要。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如能舉證證明以其他方法亦可製造相同之物品者,視為反證。反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民國86年4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以(一)物品為國內外未見,及(二)物品為相同,兩項推定被告係以專利方法製造,而將舉證責任由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轉換至被告。此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並增訂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刪除,侵害發明專利權已無刑罰,自無告訴及自訴之問題,並酌為文字修正。另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全部輸往進口國,且授權製造之數量不得超過進口國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或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所需醫藥品之數量。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於其外包裝依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內容標示其授權依據;其包裝及顏色或形狀,應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製造之醫藥品足以區別。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支付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補償金之數額,由專利專責機關就與所需醫藥品相關之醫藥品專利權於進口國之經濟價值,並參考聯合國所發布之人力發展指標核定之。
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於出口該醫藥品前,應於網站公開該醫藥品之數量、名稱、目的地及可資區別之特徵。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出口之醫藥品,其查驗登記,不受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考總理事會決議第二條第b項,規範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所應遵守之要件,以避免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數量超過進口國所需,並避免依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之產品混淆。又總理事會決議第二條第b項規範出口者應遵守下列三項事項:
(一)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數量必須符合合格進口國所需之數量,並且全部出口至該國。
(二)授權製造之醫藥品必須清楚標示其係依照本決議所設置之制度而製造,並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製造之醫藥品在顏色或形狀上有足以區別之顯著不同。
(三)被授權人應在運送該醫藥品前,應於網站公開出口醫藥品之數量、名稱、目的地及可資區別之特徵於該網站。
三、第三項係參考總理事會決議第三條,規定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總理事會決議第三條規定,補償金應衡量該專利權於進口國之經濟價值;又進口國之經濟價值有時甚難判斷,爰以進口國之聯合國人力發展指標作為輔助之補償金計算標準。
四、總理事會決議第二條第b項第三款有關於被授權人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因尚非得否取得強制授權之要件,而係取得強制授權後之管理措施,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五、按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該規定即一般所稱之資料專屬權。因如申請人已獲得專利權之強制授權,如仍受資料專屬權限制,致無法製造出口,顯與杜哈部長宣言所揭櫫之意旨不符。爰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如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其查驗登記即不受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資料專屬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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