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九十三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93條規定: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
二、按發明與新型專利均屬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創作,而新型專利僅限於物品,與發明專利不同,為使新型專利之定義更為明確起見,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條之規定,酌作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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