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94條規定: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
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
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前項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
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
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呈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為加強保障專利權益,對於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秘密者,誠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將原訂「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比照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修正為「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用資儆惕。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新型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之規定,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進步性之規定。
三、第一項修正。
舗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爰予刪除。
???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第一項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申請新型之技術,於申請前雖非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但因其他方式已為公眾知悉者,亦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為使對於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能更清楚,爰規定有第二項之法定情事,而於該新型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
舗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三款新增。
五、第三項修正。本項規定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者,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而未予以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前項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之期間內繳費者,依原條文規定,得於六個月內加倍補繳。惟逾越一日與逾越五個月同樣必須加倍補繳,其有失平衡,不符比例原則,另為促請專利權人儘早繳費,爰修正但書規定,視逾越繳納之月數,按月以比例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逾繳納期限者,按逾期之月數加繳一定數額,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


瀏覽次數:7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