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01條規定: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公告中之新型,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理由-

本條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將審定公告期間,由「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以目前交通、傳播、通訊設施發達,其「六個月」公告期間已嫌冗長,乃參照多數國家立法例,改為「三個月」,俾法律關係早臻確定。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將異議事由併入舉發程序中,所以申請案一經准予專利之處分即可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取得新型專利權,已無暫准專利之問題。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處分後,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自始不存在。」
三、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依目前實務,新型採實體審查者,自提出申請至審查確定,平均約需耗時二年,本次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而不進行實體審查,應可大幅縮短審查時程,申請人可儘速取得新型專利權,而參考國外法例如韓國、大陸地區等,其新型專利權期限,係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日本為六年,德國為六年併可延長二年,延長二次為限,爰斟酌我國國情將新型專利權期限,從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修正為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五、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無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及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之問題;又其中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一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足資適用,爰刪除本項規定。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條條文移列。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法院不適用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應自為判斷,故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再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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