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06條規定: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三千元以下」,提高為「一萬元以下」。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
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按新式樣專利與發明、新型專利之主要區隔,在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故明定創作須透過視覺訴求始受本法保護。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聯合新式樣乃同一人因襲原有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爰將現行條文之「另一」修正為「原」。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參照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製造、使用、為賣要約(offering for sale)、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故國際上已將『為販賣之』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爰參酌國際法例後增訂之,以符合國際規範。
三、修正第二項。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現行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申請新型專利應備具之文件、申請日之認定及相關補正事項,係依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發明之規定,惟因申請發明專利未必應備具圖式,致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時,易造成新型是否必須備具圖式之爭議,爰於本條獨立規定,不再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申請新型專利之應備文件。
四、第二項明定申請新型專利,係以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五、第三項係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按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須於申請時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提出中文本而先以外文本提出者,如能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得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六、第四項係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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