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07條規定: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二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千元以下」。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陳列於展覽會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聯合新式樣乃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確認。原新樣申請後,聯合新式樣申請前,有他人近似新式樣出現,該聯合新式樣不受影響,仍可准專利。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將「技術」修正為「技藝」。
三、修正第三項。增訂但書以避免實務困擾。
四、增訂第五項。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為依職權撤銷及提起舉發之法定事由,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舉發法定事結合,爰將可提起舉發事由之條文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此外,因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僅經形式審查,若有不應核准專利之情事,可依本條提起舉發,揆諸各國規定,均無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之例,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權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爰予明定。
四、第三項新增。按舉發之審查,其程序係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且需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故應於審定書具名,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新型專利申請案得申請分割之依據,係依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本次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發明得於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制度,該等事項並非採形式審查之新型所得準用,爰於第一項規定新型得為分割申請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分割之期限。

 

=民國108年4月16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新型專利申請人可能於核准處分後,發現其創作內容有分割之必要,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原申請分割時點列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放寬新型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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