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08條規定: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
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將「外國」二字修正為「國外」,以應需要。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二、「六個月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下」。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及電子電路佈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修正及條次之變更,修正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條文。
三、本次修正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與發明需經實體審查不同,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對於不准專利之處分不服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因程序不合,應逕提行政救濟之意旨,無提起再審查之必要,修正條文關於發明再審查之規定,不在新型專利準用之列。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刪除,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發明或設計專利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另原條文所定「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新型專利申請案核駁處分後,並無再審查制度之適用,申請人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為維持處分之安定性,改請之時間不宜較訴願期間為長,爰修正為三十日,並列為第三款。
四、增訂第三項。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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