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09條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
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民國86年4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扣除審查期間,實際保護期間便不及十年,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不符,為求配合,爰將第三項新式樣專利權期限修正為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三、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之計算與申請人權益有關,爰將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納入第三項後段。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條移列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按補充、修正實係指修正(amendment)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原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三)原規定僅明定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適用情形,惟實務上尚有依職權通知修正之情形,爰予增列,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予以修正。
(四)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有關修正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已增訂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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