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10條規定: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
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
之範圍。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理由-

原列準用之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經修正刪除,爰予配合修正。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二、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理由-

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一之增訂而增列第二章準用條文。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二、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新式樣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 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明定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創作性之規定,第五項及第六項為聯合新式樣之相關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
舗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二款前段「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爰予刪除。
???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其中如申請新式樣之技藝,於申請前雖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但亦有因其他事由為公眾知悉者,亦屬喪失新穎性,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意匠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原條文之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但書原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為能更清楚其態樣,爰分款明定有法定情事,而於該新式樣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之情形,得否主張不喪失新穎性優惠期乙節,按新式樣專利屬於對物品之外觀設計,非屬功能性之設計,故尚難認有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之餘地,參考其他國家尚無相類似之立法例,爰予刪除。
舗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二款新增。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五項移列。本項規定主張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故未予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作修正。本項為新式樣專利創作性規定,而創作性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又關於創作性之判斷時間點,為依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為使概念更為清晰。爰依前述意旨修正之。
七、第五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六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二。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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