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11條規定: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經形式審查不予專利者,處分書應備具理由。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本法呈請專利。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經形式審查不予專利者,處分書應備具理由。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修正之。
二、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新型專利申請案無論是否核准專利,均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爰予明定。另刪除送達代理人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說明二。
三、原條文有關不予專利之處分書應備具理由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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