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12條規定: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
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理由-

一、依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在國內公開使用者,始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式樣,本次修正擴張公開使用之範圍及於在國外公開使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在國內」三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僱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圖說,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敘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理由-

一、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當第一項之圖說所載圖面,不足以揭示新式樣專利申請標的時,有必要於圖說創作說明中,以文補充敘述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有助於新式樣物品分類及前檢索,爰將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後移列於本條。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
二、第三款配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法律名稱,酌為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將「裝置」修正為「組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說明二。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款。因新型採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體審查,惟如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之利益,爰增列為形式審查之項目。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已增訂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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