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13條規定: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左列物品,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 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勛章。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左列物品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理由-

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修正,改為「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請書、圖說」,以排除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將異議事由併入舉發程序中,所以申請案一經審定即可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取得新式樣專利權,已無暫准專利之問題。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審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作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三、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無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及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之問題;又其中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一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修正之。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體例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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