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十四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14條規定: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呈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年。
理由-

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為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理由-

一、為配合國際化潮流,以及即將採取之「國際工業設計物品分類表」,新式樣之物品類別,宜由專利專責機關本乎職權指定之,爰將第一項之「並敘明其類別」刪除,加以鬆綁。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按物品分類之訂定,宜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訂定,爰將本項刪除。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僅規定新型專利可改請為新式樣專利,並未規定發明專利可改請為新式樣專利。爰參考日本意匠法第十三條規定,增列申請發明專利後得改請為新式樣專利。
三、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為明確計,爰修正但書,明定舗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有關通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之程序及效果,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已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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