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15條規定: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新式樣先經呈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呈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呈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呈請者,不在此限。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式樣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申請者,不在此限。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請求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改請者,不在此限。
理由-

將「新型專利案審定書」修正為「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書」,修正理由同第一百條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理由-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新式樣並不準用,本次修正已單獨訂定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之。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移列。
二、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爰修正但書,明定舗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移列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按任何人均得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事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對之應就本項規定之所有事由作成技術報告,而不受申請人指定條款之拘束。原條文文義未能充分反映上開立法意旨,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割成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一項明示任何人得申請技術報告。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有技術報告之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審酌之事由。參諸日本、韓國及大陸地區專利專責機關,僅係依其資料庫之資料作成技術報告,亦即技術報告比對事項僅係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包括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形,爰刪除原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作成技術報告之事由,其餘事由則配合本次修正條次之變更,予以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內容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六項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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