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17條規定: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以新式樣呈請專利,應指定所使用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使用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

 

=民國86年4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
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及近似新式樣」,俾使新式樣專利權之範圍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之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目前實務運作有關新式樣專利圖說應揭露之事項,包括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等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順應國際上對圖說撰寫之方式,並可避免現行實務上申請人常以非主要部分揭露內容作為異議、舉發之主張,致生不必要之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後段「並應敘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等文字,修正為「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明定於第二項。
四、按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涉及技術性、細節性,無法於本法一一規定,宜授權施行細則定之,爰予第三項明定。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新型專利自九十二年修正改採形式審查後,固加速專利權之賦予,然因未經過實體審查,無法認定其權利之有效性,故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權利有效性之客觀判斷資料以進行警告,藉以敦促權利人審慎適切地行使其新型專利權。
(二)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權遭到撤銷,除新型專利權人證明其行使權利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但書規定:
(一)原條文第二項係屬新型專利權人舉證免責之規定,自應由新型專利權人負舉證責任,為使舉證責任之分配更加明確,爰修正移列但書規定。
(二)另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常導致新型專利權人誤以為欠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客觀權利有效性判斷資料,亦得就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直接主張權利;或認為只須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得任意行使新型專利權,而不須盡相當注意義務,不僅對第三人之技術研發與利用形成障礙,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
(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使比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並無法排除新型專利權人以未見諸文獻但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申請新型專利之可能性,考量新型專利權人對其新型來源較專利專責機關更為熟悉,除要求其行使權利應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外,並應要求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為周妥,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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