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21條規定: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但聯合新式樣,不得分析讓與。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但聯合新式樣不得分析讓與。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理由-

參照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合併為第一款;第三款移列第二款。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依原條文規定,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創作必須是完整之物品(包含配件及零、組件)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設計包含多數新穎特徵,而他人只模仿其中一部分特徵時,就不會落入新式樣專利所保護之權利範圍。如此,無法周延保護設計,一方面為鼓勵傳統產業對於既有資源之創新設計,另一方面為因應國內產業界在成熟期產品開發設計之需求,強化設計專利權之保護,爰參酌日本意匠法第二條、韓國設計法第二條、歐盟設計法第三條等之部分設計(partial design)之立法例,將部分設計納入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明定於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按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在我國行之有年,同一人所提出之近似設計,雖可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惟聯合新式樣專利只有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利範圍之功用,並未提供實質之保護,復參酌與其性質相仿之日本類似意匠專利已於一九九九年廢除,爰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另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創設衍生設計專利制度,明定同一人近似設計之申請及保護。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聯合新式樣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增訂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
(一)原條文對於申請專利之設計標的限於施予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二者或三者之結合。此外,申請專利之設計尚必須具備物品性及視覺性。此處所稱之物品性,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亦即設計所施予之物品必須為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之有體物。
(二)電腦圖像(Computer-Generated Icons,簡稱Icons)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係屬暫時顯現於電腦螢幕且具有視覺效果之二度空間圖像(two-dimensional image),囿於無法如包裝紙與布匹上之圖像及花紋能恆常顯現於所實施之物品上,且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依原規定,並非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然有鑒於我國相關產業開發利用電子顯示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與資訊、通訊產品之能力已趨成熟,又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前述產品之使用與操作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諸如美國、日本、韓國、歐盟等為強化其產業競爭力,多已開放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設計保護,為配合國內產業政策及國際設計保護趨勢之需求,導入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自有其必要性。爰於本項增訂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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