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23條規定: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附
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
請在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新式新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呈請權人者。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未經物品發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0年10月4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刑罰,雖只有罰金刑,惟實務運作上常見權利人透過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最後縱經火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對嫌疑人或被告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已然造成,對於產業展反而不利。爰將本條刪除。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參照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故國際上已將『為販賣之要約』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爰參酌國際法例增列之,以符合國際規範。
三、修正第二項。按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所載之範圍為準,即所載之圖面是界定專利權保護的直接依據。因此,創作說明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揭露於圖面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單就圖面而言,有時因圖面所揭露之物品材料或尺寸等,而無法完全瞭解其保護範圍時,可參考其創作說明,以瞭解其圖面所欲請求保護之範圍,此種參考並非如原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予以修正,以資周延。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按申請人所提出之新式樣專利之圖說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均在充分揭露創作內容,並無使用不同用語之必要。復依原條文,圖說係包含「圖面」,惟國際立法例上多將「圖式」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如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1.154 條(37CFR1.154)、日本意匠法第六條等規定,爰參照國際立法例,將「圖面」自圖說分離,並修正其名稱為「圖式」,俾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用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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