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24條規定: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每年每件應繳年費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三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理由-

一、有關專利年費之金額,已併定於第七十五條,而第一百二十九條並有準用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專利年費之起算,為求與專利權期間改自公告日起算相配合,以及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繳納,為求切符實際,爰修正之。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式樣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理由-

明定第一年新式樣專利年費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0年10月4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刑罰,雖只有罰金刑,惟實務運作上常見權利人透過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最後縱經火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對嫌疑人或被告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已然造成,對於產業展反而不利。爰將本條刪除。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配合「新式樣」一詞改為「設計」,爰將第一款不予設計專利之「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中之「設計」一詞刪除,以免產生語意矛盾。
四、第二款刪除第二款「或美術工藝品。」等文字;第三款未修正。
五、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說明。
六、原條文第五款刪除。申請設計專利,若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實質已屬不具新穎性,無須另為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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