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25條規定: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
機關申請之。
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
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千元以下」。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體例。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及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配合本次修正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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