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專利法第126條規定: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說明: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五百元以下」,提高為「二千元以下」。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二、「六個月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下」。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九條移列。
二、有關設定質權之規定,亦屬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事項,爰於本條前段增訂之。另依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之性質,亦屬不得單獨設質,爰於本條後段增訂之。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刪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將圖面自圖說分離,並修正為「圖式」後,說明書之內容僅餘設計名稱、創作說明及圖式說明,而除設計名稱外,說明書之內容與創作說明及圖面說明並無二致,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整合為「說明書」一詞,又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即可,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圖說」一詞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二)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將「實施」修正為「實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二、(二)。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將「圖說」一詞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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