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27條規定: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
專利。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新式樣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新式樣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將「外國」二字修正為「國外」,以應需要。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0年10月4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刑罰,雖只有罰金刑,惟實務運作上常見權利人透過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最後縱經火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對嫌疑人或被告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已然造成,對於產業展反而不利。爰將本條刪除。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圖說,僅得就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圖說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圖說經更正公告者之效力。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衍生設計專利之申請要件及其限制。
三、產業界在開發新產品時,通常在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多個近似之產品設計,或是產品上市後由於市場反應而為改良近似之設計,為考量這些同一設計概念下近似之設計,或是日後改良近似之設計具有與原設計同等之保護價值,應給予同等之保護效果,爰參考美國設計專利之同一設計概念與日本意匠法中關聯意匠之法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同一人以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應擇一申請為原設計專利,其餘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由於每一個衍生設計都可單獨主張權利,都具有同等之保護效果,且都有近似範圍,故衍生設計專利與現行聯合新式樣專利,在保護範圍、權利主張及申請期限有顯著之差異,爰將此一新之近似設計保護制度稱為「衍生設計專利」。
四、按衍生設計與原設計為近似設計,不論同時或先後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自不得早於原設計專利之申請日,爰於第二項明定。
五、經公告後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對於任何人所提之專利申請案,均屬先前技藝,故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縱為同一人所申請,亦不得再以近似之設計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爰於第三項明定。
六、衍生設計需與原設計近似,若僅與衍生設計近似而與原設計不近似者,自不得申請為衍生設計,爰於第四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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