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28條規定: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
設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
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設計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
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設計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前三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二、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者,該二以上衍生
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三條之罪,須告須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合併,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新式樣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設計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設計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前三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二、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者,該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依第一項規定,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此即所謂先申請原則。由於同一人以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得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因此,本質上,先申請原則於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或原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時,該數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應皆不適用之,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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