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30條規定: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增列「圖說」二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設計得為分割之申請。按新式樣分割申請係依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惟本次修法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訂發明得於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制度,該等事項並非設計所得準用,爰於第一項規定設計得為分割申請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分割之期限。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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