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專利法第一百三一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31條規定: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視同依本法所取得之專利權。但專利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限。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視同依本法所取得之專利權,但專利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限。
 

=民國68年4月3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

本法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有關專利事項,係依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其專利權之期間最長者為十五年,至今早經屆滿,現行條文已無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有實施搜索、扣押必要者,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財產權,依比例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刪除,將提出告訴之休文由「第一百二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又因專利侵權訴訟涉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及專業技術之比對判斷,為輔助司法機關便於瞭解系爭專利與涉嫌仿冒品之關係,並使涉嫌人知所防禦,爰明定專利權人提出前揭告訴時,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三、修正第三項。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移列。
二、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至於是否應訂定獎助辦法辦理獎助發明,須衡酌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狀況及政府財政作考量,而作彈性調整。原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較為僵硬,宜使主管機關於施政上較有裁量之餘地,爰將「應訂定獎助辦法」修正為「得訂定獎助辦法」,以利各項施政。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本次修正已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另增訂「衍生設計」制度,因「衍生設計」與原設計間亦有改請之必要,爰予修正。
(三)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移列。對於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原申請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另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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