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32條規定: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
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依本法辦理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依本法辦理之。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理由-

一、本法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本法施行前未經決定之專利案,早經決定;惟本法此次修正專利權期間之起算、縮短公告期間,並將不服專利審查之救濟程序予以明確規定等,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決定之專利案固無適用餘地,惟此次修正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宜,爰將本條修正之,以杜爭議。
二、「決定」二字辭義不明,易生誤解,經修正為「審定。」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檔案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惟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
前項儲存之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一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按專利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等,係前案技術之原始資料,必須永久保存;其休專利檔案,因顧及實務上儲存空間不足,且專利權期間最長為二十五年,乃規定應保存三十年,以符所需。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均為非紙本檔案儲存之規定,爰併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文字修正,將「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全案修正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為第五十二條,爰酌為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衍生設計係基於原設計之近似設計,改請後之衍生設計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移列。對於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原發明申請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另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新型專利案核駁處分後,並無再審查制度之適用,申請人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為維持處分之安定性,改請之時間不宜較訴願期間為長,爰修正為三十日,並列為第三款。
四、增訂第三項。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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