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34條規定: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所增訂,為免與本次修正混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等文字。另為符合WTO/TRIPS前揭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時,仍有效存續之發明專利案,應給予其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之保護,爰增訂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理由-

一、發明專利權之期限於本法八十三年修正時,將十五年改二十年;另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式樣專利權期限於本法八十六年修正時,將十年修改為十二年;本次修正配合新型採形式審查制,將新型專利權期限由十二年改為十年,三種專利權期限於新、舊法之適用,應有明確之計算標準,爰合併於本條規定。另將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
二、第一項為發明專利權期限計算之過渡規定,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
三、第二項新增。本項為新型專利權期限之過渡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十二年。至於未審定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已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採形式審查,故其專利權期間依新法為十年。
四、第三項為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計算之過渡規定,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衍生設計專利之規定)、第一百三二十九條第二項(成組物品之申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三條 (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亦屬應不予專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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