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35條規定: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
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理由-

本條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一月二十三日生效),為免與本次修正混淆,爰將「本法修正施行」等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為本法修正施行後,有關法律適用之過渡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即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至於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規定。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有關通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之程序及效果,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已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配合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之廢除,刪除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之部分;並增訂有關衍生設計之規定,衍生設計雖得單獨行使權利,但衍生設計因須與原設計近似,為避免產生同一人權利期間之實質性延長,爰明定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惟衍生設計仍有其獨立之權利範圍,原設計專利權經撤銷或因年費未繳交致當然消滅者,衍生設計專利仍得繼續存續,不因原設計專利權經撤銷或消滅而受影響。

 

=民國108年4月16日全文修正條文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理由-

為因應外界對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之建議,經參考設計專利保護期限之國際立法例,工業設計海牙協定及美國等九十二國之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日本及韓國為二十年,歐盟為二十五年,考量國際上多數國家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爰將設計專利保護期限由十二年延長為十五年。


瀏覽次數:2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