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36條規定: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
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說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
 

=民國90年10月4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故刪。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已廢除異議程序,爰明確規定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
三、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按,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有關異議之規定,明確規定其法律應適用之規定。
四、按本次修正施行前,以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一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原可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異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修正施行前該以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在本次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按無論依原規定之新式樣專利或修正後之設計專利,其保護之範圍應為設計而非物品,爰刪除原規定「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以資明確。
(三)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可為「實施」一詞所涵蓋,爰予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爰予文字修正。另將「創作說明」修正為「說明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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