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43條規定: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增列該二項文件亦屬應永久保存之範圍。
(二)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依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本文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最高為三十年,爰將其他文件之檔案保存期限,修正為最長保存三十年。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103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之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原條文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
 

=民國108年4月16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檔案保存年限:
(一)原第一項規定,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其保存年限為檔案法之特別法,至於檔案之利用、管理及銷毀均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自受理專利申請以來,專利檔案已達二百一十餘萬件,隨著科技快速更迭,參考之價值降低;此外,專利專責機關每年平均受理之新專利申請案大約為七萬餘件,檔案保存空間亦面臨嚴重不足之問題,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日本檔卷與審判紀錄保存期間相關規定,將應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修正為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者。
二、針對非屬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依其類型,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其保存年限。有關發明專利案、新型專利案及設計專利案之檔案範圍,包含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必要之圖式等申請文件;後續對其提出舉發、更正案、強制授權案,以及讓與、授權、設定質權等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發明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未經審定者包括公開後撤回、視為撤回、處分不受理或未公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
(二)第二款明定經處分准予專利之新型專利案、不予專利處分或未經處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第三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設計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定期保存之專利檔案,明定其保存年限自次年首日(一月一日)起算。
四、考量現存之專利檔案多數已年代久遠,其保存年限宜予明定,為澈底解決專利專責機關檔案保存空間不足及保存成本過高之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檔案之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五、原第二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並經確認後將紙本檔案銷毀,此等規定於實務運作有所困難,故未依第三項授權訂定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而依第一項規定永久保存,致使檔案保存成本過高,爰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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