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五十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50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先申請案尚未公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先申請案尚未公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放寬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於先申請案為發明案或新型案時,提出申請未逾十二個月,縱已經審定或處分准予專利,但尚未公告,或其不予專利審定或處分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均可主張之,爰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先申請案雖已審定或處分但尚未公告者,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仍得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訂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初審核准審定之發明專利案,尚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仍得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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