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52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違反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寄存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主張優先權,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仍在十六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違反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寄存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主張優先權,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仍在十六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放寬寄存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對於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未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致其申請案發生視為未寄存之效力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且尚未審定者,如於修正施行後,其申請案自申請日起算仍在四個月內,或已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仍在十六個月內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其仍在得補正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間內者,爰明定其仍得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補正寄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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