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53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依修正後之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之情形。按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即生喪失優先權之效果。為使申請人仍有主張優先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而於修正施行後,其遲誤之期間,於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尚在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內者,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
三、第二項明定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按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未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者,即生喪失優先權之效力。為使申請人仍有主張優先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尚在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內者,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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