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55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逾繳費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

說明: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逾繳費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於本法修正前,專利業經核准審定或處分,但逾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之繳費期
限,已生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效果,或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已逾加倍補繳期仍未繳交,其專利權已當然消滅,因已無專利權之實體權利存在者,為維護第三人權益,應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以維法律之安定性。
三、第一款明定本法修正前縱有非因故意之事由,未於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之次日三個月內繳交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者,參照前述說明,不適用補繳費用後回復公告之規定。
四、第二款明定本法修正前,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已逾加倍補繳期限,仍未繳交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者,其專利權已當然消滅,參照前述說明,不適用補繳費用後回復專利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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