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57-2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8年4月16日增訂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其後續之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原則,爰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為落實新法促進審查效能之目的,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其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當,爰於第二項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提起之舉發案,自舉發後尚未逾三個月者,舉發人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可補提理由或證據。
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舉發人已補提之理由或證據,在舉發審定前仍應審酌之,故於修正施行前補提之理由或證據,並不受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三個月期間之限制,專利專責機關仍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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